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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土局擅自将居民主房后檐滴水0.2米登记给第三人引质疑

2023-11-13 23:51  来源:头条资讯   浏览数:
全面推进依法治国,必须坚持公正司法。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,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,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、损害人...
       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,必须坚持公正司法。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,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,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、损害人民群众权益。
       
     
       “当地自然资源局(原国土局)对县城进行地籍调查登记时,未通知我到现场指界签字,擅自将我主房后檐滴水0.2米登记给第三人,任意改变四至面积,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,并在相邻方第三人张某昌和王某民户的‘地籍调查表’的第2页伪造我签字,还伪造我办理了《宅基地证》,更加错误的颁发了土地使用证。”近日,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新文路居民张某菊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,历时多年,几经诉讼,至今仍未得到公正解决。
       其一,我户依法取得183.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过及法律依据。因受洪灾,1987年12月15日我向前任永平县政府申请批地建房,我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自填四至,当时申请表上批准土地2分7厘(折合180平方米)。1988年初划给土地,我随即建房。
       房屋建成后,我申请登记,经前任永平县政府按实地四至面积183.04平方米,颁发了No.337137号《云南省城市(镇)土地使用证》。该证左边明确:右列土地已由使用人(单位)申请登记,经审核属实准予发给此证。右列土地使用情况:土地四至……北至本己主房后檐滴水0.2米。批准土地183.04平方米,实占土地183.04平方米,同时还颁发了N0.001827号《永平县私房产所有证》。
       法律依据: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:“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,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”。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。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”。
       上述No.001827号《永平县私房产所有证》,证明我拥有183.04平方米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。《宪法》第十三条规定: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”。
      《永平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》平面图,该图有县政府和房管所盖章确认通过,四至清楚……北至本己主房后檐滴水0.2米,印证了与No.337137号《云南省城市(镇)土地使用证》记载的四至,面积一致,批准意见栏中县政府盖章批准准予换证,我并签字领证。
       《永平县房产登记公告》第412号,四至清楚……北至本己主房后檐滴水0.2米。第三人张某昌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,事实足以证明没有争议。
       其二,永平县国土局涉嫌违法乱登记乱发证。1997年6月,永平县国土局根据永政发(1997)30号文件(该文件已提交一、二审法院),对县城进行地籍调查登记,收回原证,而不是收回土地使用权,按原证四至面积换发新证。
       同月5、6日,登记到我户和张某昌户时,未通知我到现场指界、认界、签名盖章,严重违反了该文件第十条第1点的规定,任意将我户已经确权并一直使用的主房后檐滴水0.2米登记在张某昌名下,并在张某昌的“地籍调查表”的第2页伪造我签字,未经审核,更加错误的颁发了永国用(99)字第1063号、1064号《国有土地使用证》。颁发新证时,县国土局不告知领证人员看好四至、面积,而领证人员认为已交原证,按原证颁发,所以都没有细看。当时马某伟任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,由他把关审核换发新证。
       2016年我才知道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,于同年5月18日向县国土局递交了《纠正土地使用权证四至错误申请》。但县国土局拒不纠错。无奈之下,同年10月25日,我以撤销错发的二证,另发二证的请求,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(2016)云2928行初5号《行政判决书》,判决撤销张某昌的第1063号、我的第1064号《国有土地使用证》,“本院认为”第13页“由被告按规定程序重新登记核发”。
       其三,大理州中院作出的(2020)云29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违背事实不公裁判。我不服州政府作出的(2020)25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于2020年6月22日向大理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。同年11月9日开庭审理,第三人张某昌未出庭,由张某昌的女婿刘某忠代理。庭审中,审判长王某静问刘某忠:原告墙外0.2米的“石脚”是你的还是原告的。刘某忠答:是原告的。刘某忠的答案已证实双方没有争议,请求调取庭审录音录像,并向王某静对证。
       该《判决书》第19页 ,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:第4、5行“后张某菊户向永平县政府申请办理了No.0002248号《宅基地证》”。但被告永平县政府国土局未提交办理《宅基地证》的申请书和领取《宅基地证》的时间,签字予以证明。试问,《宅基地证》记载的建房时间是1987年,1987年12月15日我才向县政府申请,并未划给土地,没有土地我怎么能建盖房屋呢?同页第15行“双方在地籍调查表中均未提出争议,并已签字确认。”登记时未通知我到现场指界、认界、签字,哪里来的签字确认?请求比对我的笔迹或者鉴定;同页第17、18行:“其No.337137号《云南省城市(镇)土地使用证》被注销”。永国用(99)字第1064号《土地登记卡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栏中明确:“本宗地属国有土地,张某菊以划拨方式取得宗地使用权,持有1988年6月30日永平县政府颁发的No.337137号《云南省城市(镇)土地使用证》”。这一铁证足以证明No.337137号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,同时也证明县国土局涉嫌滥用职权,任意将183.04平方米改为180.20平方米,将北至本己主房后檐滴水0.2米改为北至本宗地墙壁外脚。
       该《判决书》“本院认为”第21页14行“有效的依据是永平县土地管理局1987年作出的批准文件”。《永平县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》现在是否有效,请见永政发(1997)30号文件第二条: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、政策依据第5点(1995)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》。该文件第五十六条规定:“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,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,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,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”。县政府按实地四至计算面积183.04平方米,确定土地使用权,符合这一规定,也符合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,依法颁发了No.337137号《云南省城市(镇)土地使用证》,该证从颁发之日起,《永平县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》已无效。
       其四,(2021)云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不予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,随之却违背事实不公裁判。一审时我未发现的证据,二审将其提交作为新证据:照片二张。一张是证实第三人张某昌墙外有滴水0.1米,我的墙外有滴水0.2米,各家有各家的滴水,并无争议(该张照片复议时,一审均已提交过)。但行政复议、一审均未采信这一铁证;另一张是一审后发现的,证实第三人张某昌在2014年建房时地基基础是紧靠我的墙地基“石脚”浇筑混凝土,我的墙外还有0.2米“石脚”,该“石脚”我已经使用了35年。
       我还向二审提交了《现场勘察申请书》,申请省高院到永平县博南镇新文路4号和6号之间进行勘查,挖出我家北面的地基基础和第三人张某昌南面的地基基础,查清县国土局《处理决定》中0.2米滴水面积下面是否是我的“石脚”。
       (2021)云行终165号《行政判决书》第8页“本院认为”:我提交的20厘米“石脚”照片和房屋现状照片均形成于一审之前,不符合《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五十二条“新的证据”的规定,本案不予审查。该《规定》第五十一条规定: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,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,法庭应当进行质证……”;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“新的证据”是指以下证据:……(三)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”。
       由此可见,二审涉嫌严重违反了该《规定》第五十二条第(三)项规定。二审对一审以下事实重新认定:No.0002248号《宅基地证》,双方在地籍调查表中未提出争议并已签字确认。这些均是伪造的,一审质证我已经作了反驳,但被告方未作回应。第9页2行“其No.337137号《云南省城市(镇)土地使用证》被注销”。我质问一、二审法院,难道县城所有地籍调查户的原土地使用证都被注销吗?本案中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注销,就《处理决定》中根本就没有“被注销”三个字。一、二审还认定国土局……经报送处理意见、延期办理、重新报送等程序合法,这种自编自演的说辞,且没有县政府的批示证明程序合法。我从1988年建房至今35年,从未改变过土地房屋原状。本案中,第三人张某昌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争议,适用国土资源部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》第四条规定是大错特错。
       一审,我就彻底推翻了马某伟、郭某显伪造的全部证据。请求调取我向一、二审法院提交的《被告提供证据目录、原告提出异议与说明》及代理意见,予以证实。在此,值得一提的是,第三人张某昌未提交原土地使用证,二审也未出庭。县国土局在“答辩状”中称:第三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。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,县政府还未确认使用权,属于违法状态。
       其五,(2022)云行申118号行政裁定书搬抄(2021)云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,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公裁判。我不服(2021)云行终165号《行政判决书》,向最高法申请再审,最高法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(2021)最高法行通8232号《通知书》,将本案交由云南省高院进行审查。省高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(2022)云行申118号《行政裁定书》,驳回我的再审申请。由此可见,该《行政裁定书》对我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编号一至十份铁证如山的证据均不予评判,照样不公裁判。
       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。《行政诉讼法》第五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,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。”恳请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,尽快查明事实真相,依法依规公正处理,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,还百姓一个公道。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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